( )1.下列何者情形法院不得為自由心證:
(A)公文書之推定
(B)言詞辯論程序之認定
(C)選定當事人之證明
(D)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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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4), B(90), C(101), D(2083), E(0) #340556

詳解 (共 4 筆)

#430902

為什麼不得為自由心證呢?
因為法律已規定法定證據方法:


(A)公文書之推定:民訴355: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B)言詞辯論程序之認定:民訴219: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C)選定當事人之證明:民訴42: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906121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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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613
補充
民訴中
法院之自由心證可用在
認定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

自由心證比較像 
假如,定子女權利義務歸屬者,法院對未滿七歲小朋友的說詞,到底要不要採用(證據能力),如採用,到底能不能證明事實真偽(證據證明力)

個人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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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165

民訴法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真偽
民訴法第 219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民訴法第 41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更換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民訴法第 42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所以,上述情形法院不能為自由心證,此乃是因為法律已經規定了法定證據方法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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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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