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情形,不屬強制辯護案件?
(A)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B)非重罪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
(C)被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D)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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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125), C(1), D(389), E(0) #361356
統計: A(13), B(125), C(1), D(389), E(0) #361356
詳解 (共 2 筆)
#435613
刑訴法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 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 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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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465
3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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