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項事件,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A)國防部否准軍人請求繼續留營
(B)法務部撤銷假釋出獄者之假釋
(C)警察機關開立交通違規罰鍰
(D)學校對學生作成記大過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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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43), B(358), C(333), D(247), E(0) #210723

詳解 (共 10 筆)

#730490

(B)

釋字681-撤銷假釋(已給假釋,期滿前予以撤銷)=>聲明異議

釋字691-駁回假釋(申請假釋,准與否)=>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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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458

D選項是針對大學生,不含高中、國民中小學的喔,這點最佳解答也有寫
這點在釋字684的蔡清游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中有寫到,可自行搜尋,在此只截下一段

1.本號解釋之範圍
本號解釋僅就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部分而為解釋,其解釋範圍不及於高中及國民中小學部分有關高中及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採公權力措施,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仍應適用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

但只是意見書,如果很計較的話,題目這樣沒寫很清楚還是會有爭議

還有最佳解答有部分是錯的喔
大學生記過還是可以用提出行政爭訟的,是釋字382的高中以下才不能提釋字684理由書中就有寫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所以結論D選項不能選 
C選項請看釋字41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是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上開法條,既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理由書首段所揭示之法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所以結論是C選項只有聲明異議,最多到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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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479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0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430)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6年6月6日

解釋爭點

就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

        憲 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 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 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 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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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311
B選項 釋字681 救濟:聲明異議 
撤銷假釋決定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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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473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所以大學生已經沒有特別權力關係
D是可以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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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553
我覺得題目應該是說大學生被記大過可不可以直接訴願訴訟
但是大法官說得先用盡一切校內申訴管道後才可以訴願訴訟
所以D錯<<<這是小弟不才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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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474
大法官解釋684
解 釋 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 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選項D應可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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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867
依據大法官釋字684號  似乎 對非屬退學處分以外之公權力措施亦可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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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023

釋字684號擴大行政爭訟的範圍,僅針對大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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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050
是耶!
還是只有大學生的基本權利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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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172192
未解鎖
提起行政訴訟前,一定要先提訴願嗎?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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