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特殊教育相關法令所定,下列有關「聽覺障礙」鑑 定基準之敘述有誤者為:
(A)以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 為準
(B)以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一千五百赫聽閾平 均值為準
(C)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 二十五分貝以上者
(D)亦可採用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替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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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4), B(2156), C(90), D(150), E(0) #431641

詳解 (共 2 筆)

#682847
以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平 均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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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801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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