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甲與 A 素有恩怨,某日,攜汽油一桶,對 A 宅放火,結果火勢延燒及與 A 宅相鄰而居的 B、C 二家之住宅,甲所成立之放火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單純一罪
(B)法條競合
(C)想像競合
(D)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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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2), B(6), C(59), D(15), E(0) #231977
統計: A(172), B(6), C(59), D(15), E(0) #231977
詳解 (共 5 筆)
#898488
沒人解題,看來高手都太謙遜了,我自己依照多次測驗下的理解解答(有誤請指正):
本題的關鍵在於保護法益之認定,題目特別設定在「甲所成立之放火罪」本身,實務一般認為放火罪之保護法益限於「公共危險」,因此單一放火行為適用「單純一罪」處理之,故A選項為正確。
實務見解如下:
85台上2608號判決:「 一失火行為所燒毀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本題的關鍵在於保護法益之認定,題目特別設定在「甲所成立之放火罪」本身,實務一般認為放火罪之保護法益限於「公共危險」,因此單一放火行為適用「單純一罪」處理之,故A選項為正確。
實務見解如下:
85台上2608號判決:「 一失火行為所燒毀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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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5153
因認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為燒燬,係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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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5157
放火燒燬一定之財產致生公共危險,是放火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本罪性質上是實害犯亦是危險犯,也就是,燒燬財產為實害犯,致生公共危險為危險犯。燒燬財產既有毀損罪之規制,又我國刑法將本罪置於公共危險罪章,因此通說認為本罪的保護法益,在於維護公共安全。
放火行為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威脅之意義為何,即放火罪之「公共危險」該如何解釋,本文從公共危險之特質作為發想,探究其實質意涵。此外,部分放火罪之行為客體要素「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或既遂要素「燒燬」,兩者是放火罪的核心構成要件要素,與公共危險意涵具有關連性,與公共危險事態之存否息息相關,故本文一併討論兩者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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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062
這題有高手能解釋一下嗎?
謝謝。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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