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調解之效力,與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下列何者正確?
(A)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B)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當事人與其關係人,應共同擔任原告,以調解委員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C)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與其關係人,應於知悉之日起 6 個月內, 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D)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相對人,應合併提起反訴,以求紛爭一 次解決。如未提出者,將來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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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5), B(22), C(115), D(51), E(0) #3225184

詳解 (共 4 筆)

#6083470
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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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編 再審程序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第 502 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 506 條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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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對職權調解方案之異議及調解成立之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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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5247
民事訴訟法§416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
1.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2.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3.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4.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5.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6.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A:又參照民事訴訟法§380,調解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B:聲請調解人為原告,以他造當事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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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500提起再審之期間
1.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2.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3.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C:提起撤銷解之訴準用再審規定,所以是三十日內。
D:無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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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030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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