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警察機關裁處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違序行為人有數人,受處分人請求對質時,對警察人員拒絕其對質請求之決定,受處分人應如何請求救濟?
(A) 單獨對其提起異議表示不服
(B) 單獨對其提起訴願表示不服
(C) 於不服處分聲明異議時,一併表示不服
(D) 於不服處分提起抗告時,一併表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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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6), B(182), C(2071), D(120), E(0) #654620

詳解 (共 5 筆)

#1062997
程序上的不服於實體救濟時一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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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5630

應該是這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174

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

(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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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1223
因為此處分的救濟已經是「聲明異議」,故若...
(共 4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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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9659

程序上不服於實體上救濟一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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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0062

依題示「受處分人請求對質時,對警察人員拒絕其對質請求之決定....」可得知此時處分人已受警察機關之處分,而是否為裁處確定題目中並無從得知,而社維法所規定之救濟程序有聲明異議及抗告兩種:

1. 聲明異議:不服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

2. 抗告:不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而處分已然完成且為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救濟程序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並把「警察人員拒絕其對質請求之決定」為理由,加註於異議書中。


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是依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8條後段所規定,「其有請求對質者,除顯無必要外不得拒絕。」反面解釋為有明顯無必要之情形得拒絕之。






第 28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或嫌疑人有數人時,得隔離訊問之;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其有請求對質者,除顯無必要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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