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下列有關「行政執行法救濟制度」之敘述,何者錯誤?
(A) 義務人不服行政執行分署「限制住居」之執行命令,得提起聲明異議
(B) 行政執行分署不服法院關於管收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C) 人民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D) 行政執行,有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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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3), B(2028), C(45), D(48), E(0) #654623

詳解 (共 4 筆)

#931578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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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2037

人民因即時強制而得請求補償之要件:生命、身體、財產

(記憶:對人民發動"即時強制"時必然對其人身自由有一定程度之限制,

若"自由"可以是請求補償的要件,則每次的強制執行都能請求補償,

是故得請求補償之要件僅為 生命、身體、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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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有關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救濟制度,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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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7299

V(A) 義務人不服行政執行分署「限制住居」之執行命令,得提起聲明異議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9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得聲明異議,相當訴願程序)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II.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III.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B)行政執行分署不服法院關於管收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得提起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B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V(C) 人民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41

行政執行法 第 41 條


I.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II.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III.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IV.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V(D) 行政執行,有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0

行政執行法 第 10 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違法:損害賠償、國家賠償

合法、依法: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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