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款規定:「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拘留與罰鍰均屬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之處罰種類
(B) 簡易庭對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如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
(C) 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不服簡易庭之裁定,得向普通庭提起抗告
(D)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
統計: A(1792), B(387), C(251), D(178), E(0) #654622
詳解 (共 4 筆)
(A)拘留與罰鍰均屬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之處罰種類
「拘留」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特別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1
行政罰法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
行政罰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V(B) 簡易庭對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如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的「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V(C) 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不服簡易庭之裁定,得向普通庭提起抗告
受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同院普通庭」「抗告」,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針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的「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I.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V(D)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0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0 條
I.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其到場。
II. 前項被處罰人到場後,警察機關應作人別訊問,製作筆錄,送交拘留所執行之。
III. 執行拘留,應由警察機關於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處罰人指定之親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處罰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IV. 被處罰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及該軍人所屬機關、部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