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A)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B)本於原告捨棄所為之判決
(C)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D)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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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1334), C(267), D(201), E(0) #230606
統計: A(69), B(1334), C(267), D(201), E(0) #230606
詳解 (共 10 筆)
#569410
捨棄,指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的訴訟標的向法院表示放棄請求的意思。
例如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100萬借款,於訴訟中甲向受訴法院表示放棄(拋棄)他對被告乙有關100萬的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此時法院就要作成原告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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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421
| 第 389 條 |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 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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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547
§436-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小額訴訟程序
是小額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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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817
| 第 389 條 |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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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659
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自認」者乃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易言之,「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也,自認的效力亦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致該當事人較能使法院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也。
再者,同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認諾」者,乃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並不反對而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之陳述也。被告一經認諾,官司必輸無疑。
是故,自認與認諾有以下之區別:
一、自認係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在訴訟法上主張於己之事實表示承認,而認諾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承認他造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故自認之客體為事實,而認諾之客體則為訴訟標的。
二、自認之當事人非必為敗訴之當事人,而訴訟標的經當事人認諾者,如其具備合法要件時,則應為該認諾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三、自認非限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而認諾則須於言詞辯論為之。
綜上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為原則,以干涉主義為例外,在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簡言之,在法庭上行訴訟攻防,當事人為事實之「自認」,可能在法官自由心證下受到不利益之判斷,但判決卻未必然不利,而被告在言詞辯論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必受不利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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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0128
(A)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X;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本於原告捨棄所為之判決(O;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C)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X;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D)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X;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本於原告捨棄所為之判決(O;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C)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X;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D)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X;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 389 條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427 條 (簡易訴訴程序之標的)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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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608
民訴第三八九條,最佳解亂搞,只有一樓沒有離題太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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