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被告 A 將其犯罪計畫詳細記載於「筆記本」,後經偵查機關查扣在案。有關「筆記本」之證據說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供述證據
(B)自白證據
(C)直接證據
(D)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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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9), B(309), C(549), D(1566), E(0) #657925
統計: A(289), B(309), C(549), D(1566), E(0) #657925
詳解 (共 5 筆)
#942355
證據的種類,可分為原始證據與傳聞證據。如甲親眼見乙持刀將丙殺死,則甲之證言,即為原始證據。但是如果甲在不久後意外死亡,其在生前剛好曾向友人丁說過其曾目睹乙持刀將丙殺死,則友人丁之證述即屬傳聞(即聽甲說的)證據。故簡單而言,傳聞證據係由傳聞(聽說)而得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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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3786
我猜想應該是A是被告 而非被告以外之人~~
所以應該D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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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0159
(A)供述證據(O)
(B)自白證據(O)
(C)直接證據(O)
(D)傳聞證據(X;非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才得為傳聞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69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證人與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分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保障有別,證據調查程序亦截然不同,然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不論任何供述證據,均須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之前提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正面訓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負面列舉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原為同法第 192 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所準用,民國 92 年 1 月 14 日修正時,因同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2 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刪除該準用第 98 條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詰問規定係針對證人合法調查之限制,如有違背,須視當事人有無異議及審判長之處分而定其效果;同法第 98 條之任意性要件,則是證據適格之先決事實,若有違反,即屬證據排除,二者體系不同、層次有別,無法互相取代,自不得僅因賦予當事人充分行使交互詰問權,即免除證人之陳述受任意性原則之保護。況偵查中訊(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詰問規定之適用,亦有規範不足之處。有鑑於此,刑事訴訟法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第 192 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恢復準用第 98 條之規定(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再連結到同法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及同法第 197 條訊問鑑定人等規定所準用,即揭明任意性原則,不限於被告之供述,尚及於其他供述證據亦有其適用。又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乃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條件,縱被告並非取供任意性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就此任意性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敘明其證據之適格性,方為適法。
(二)原判決以何〇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6、第 186 條至第 189 條等規定,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似將對其證言有無經交互詰問,為合法調查範疇,與其證言任意性之有無,係屬證據能力之判斷,二者混為一談,有適用證據法則違誤之處。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證人與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分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保障有別,證據調查程序亦截然不同,然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不論任何供述證據,均須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之前提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正面訓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負面列舉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原為同法第 192 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所準用,民國 92 年 1 月 14 日修正時,因同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2 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刪除該準用第 98 條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詰問規定係針對證人合法調查之限制,如有違背,須視當事人有無異議及審判長之處分而定其效果;同法第 98 條之任意性要件,則是證據適格之先決事實,若有違反,即屬證據排除,二者體系不同、層次有別,無法互相取代,自不得僅因賦予當事人充分行使交互詰問權,即免除證人之陳述受任意性原則之保護。況偵查中訊(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詰問規定之適用,亦有規範不足之處。有鑑於此,刑事訴訟法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第 192 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恢復準用第 98 條之規定(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再連結到同法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及同法第 197 條訊問鑑定人等規定所準用,即揭明任意性原則,不限於被告之供述,尚及於其他供述證據亦有其適用。又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乃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條件,縱被告並非取供任意性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就此任意性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敘明其證據之適格性,方為適法。
(二)原判決以何〇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6、第 186 條至第 189 條等規定,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似將對其證言有無經交互詰問,為合法調查範疇,與其證言任意性之有無,係屬證據能力之判斷,二者混為一談,有適用證據法則違誤之處。
(三)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並應於判決理由內敘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行為人有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非銀行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情形,其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攸關究犯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事實審法院自應對此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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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966
這題不懂,依刑訴法159第1項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
但這題是被告自己的書面陳述,難道也符合159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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