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
(B)普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拋棄
(C)普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D)質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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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9), B(685), C(246), D(233), E(0) #163594
統計: A(179), B(685), C(246), D(233), E(0) #163594
詳解 (共 10 筆)
#806083
(A)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
舉例來說,當台電欲在某人土地上架設電線桿時,需與地主簽訂契約,至地政事務所登記,即可取得架設權利,此稱為地役權,是物權的一種。當所有權人變賣土地 時,其地役權權利將不做任何更動,直到地役權契約消滅,例如土地徵收、契約之存續期間屆滿等。而地役權人也不得變賣其地役權之權利,地役權權利是不與需役 地分離(民法第853條)。
舉例來說,當台電欲在某人土地上架設電線桿時,需與地主簽訂契約,至地政事務所登記,即可取得架設權利,此稱為地役權,是物權的一種。當所有權人變賣土地 時,其地役權權利將不做任何更動,直到地役權契約消滅,例如土地徵收、契約之存續期間屆滿等。而地役權人也不得變賣其地役權之權利,地役權權利是不與需役 地分離(民法第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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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200
| 第 853 條 |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 第 859-3 條 | 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 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 |
| 第 859-4 條 |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
| 第 867 條 |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 |
| 第 868 條 |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 第 869 條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 |
| 第 870 條 |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
| 第 870-1 條 |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 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 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 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 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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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487
關於抵押權 請問什麼是得由債權分離而拋棄?能否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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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824
可由債權分離而拋棄是指拋棄設定抵押權給這筆債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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