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8841 號令)規定,下列何者不正確?
(A)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B)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C)中途學校應維護學生在校的學籍及學習評量資料
(D)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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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6), B(562), C(858), D(1164), E(0) #2227605
統計: A(376), B(562), C(858), D(1164), E(0) #2227605
詳解 (共 7 筆)
#4539251
法規當中並未提及C選項之內容
只說到: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請參考總統府公報(https://www.president.gov.tw/Page/294/45703/%E4%BF%AE%E6%AD%A3%E5%85%92%E7%AB%A5%E5%8F%8A%E5%B0%91%E5%B9%B4%E6%80%A7%E5%89%9D%E5%89%8A%E9%98%B2%E5%88%B6%E6%A2%9D%E4%BE%8B%E6%A2%9D%E6%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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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3733
四樓笑死我哈哈
| 法規名稱: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EN |
|---|
第 49 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
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
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 EN
第 23 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
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 2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
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
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
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
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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