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甲於競選地方縣議員時給予另一縣議員候選人乙新臺幣二千萬元作為競選經費,並約定若二人皆當選,乙必須在甲競選議會議長時,投票支持甲。就乙收受餽贈的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收受餽贈時,雖然只是議員候選人,但仍符合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之未為公務員之主體身分
(B)乙不成立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因為選舉議長非議員之職務行為
(C)乙收受競選經費之行為,當時雖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已經破壞人民對選舉公正之信賴,不論其是否當選,應成立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
(D)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以成為公務員後履行為構成要件,如乙未當選或當選後未履行承諾行為,即不成立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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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8), B(630), C(1129), D(367), E(0) #370386
統計: A(128), B(630), C(1129), D(367), E(0) #370386
詳解 (共 6 筆)
#713929
第 123 條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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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6159
前提,先當選 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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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5919
請問非職務上行為,為何還能成立準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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