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甲與乙兩人共同傷害A,甲以棍棒敲打A頭部數下,因下手過重,致A顱內大量瘀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依實務見解,有關甲與乙兩人之罪責,下列所述何者正確?
(A)甲與乙無論能否預見,均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B)乙若對A之致死結果能預見,則甲與乙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C)乙若對A之致死結果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甲與乙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D)乙若與甲有致死結果之犯意聯絡,則甲與乙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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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4), B(1058), C(450), D(284), E(0) #370395
統計: A(424), B(1058), C(450), D(284), E(0) #370395
詳解 (共 10 筆)
#810198
有預見還不違背本意,那就未必故意了,但加重結果犯結合之罪須為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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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933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
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
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
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
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
之責,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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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749
加重結果犯,過失,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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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7328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題目寫到因下手過重,表示死亡結果是因為過失:
(A)能預見–加重結果犯,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不能預見–不成立加重結果犯
(B)能預見–加重結果犯,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C)有預見,且不違背本意–一刑法第13之間接故意,白話說就是乙知道甲會打死A,但他覺得沒差
(D)犯意聯絡–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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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9470
(C)乙若對A之致死結果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甲與乙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應該改成
(C)乙若對A之致死結果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甲與乙才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這樣語意才有比較的效果。
不然B可以,C不違其本意也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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