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何者為補充送達?
(A)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B)應受送達之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之情形,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C)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所為之送達
(D)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並非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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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9), B(201), C(95), D(2760), E(0) #923691

詳解 (共 9 筆)

#1157580
(A)寄存送達。(B)留置送達。(C)公示送達。(D)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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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2348

送達:書記官把法院訴訟文送到債務人、同居人、受雇人手上

 

付郵送達(本人送達):

郵局送到你手上

 補充送達(間接送達):

找不到你,請同居人、受雇人代收

  寄存送達:

郵局送不到,寄存在警局或地方自治機關或郵局自己領,順便貼通知書在門上+放信箱(或請鄰居轉交),讓你知道我送到了(送達10日生效)

  留置送達:

你明明可以領,卻無故拒領,就直接丟你家當你收領了

  公示送達

找不到人無法送達的時候,用公示的,就當你看到了,記得來跟書記官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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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032

民訴137:補充送達又稱為間接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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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5447
13 下列關於公示送達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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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5788

(A)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X;寄存送達)
(B)應受送達之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之情形,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X;留置送達)
(C)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所為之送達(X;公示送達)
(D)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並非他造當事人) (O;補充送達)

民事訴訟法 第 138 條 (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民事訴訟法 第 139 條 (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149 條 (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 第 137 條 (補充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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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4803
第一編 第四章 第二節-送達(A)§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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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7054
補充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38 條
寄存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 139 條
留置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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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8470
原本題目:23 下列何者為補充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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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4554
(A)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寄存送達
(B) 應受送達之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之情形,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留置送達
(C)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所為之送達→公示送達
(D)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並非他造當事人)→補充送達(間接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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