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據最高法院見解,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A)以提供出國唸書機會為由,欺騙 14 歲人同意離家,為略誘脫離家庭行為
(B)和誘已離婚但未滿 20 歲人,不成立和誘脫離家庭罪
(C)未滿 20 歲之男女大學生,私下租屋同居,不成立和誘或略誘脫離家庭罪
(D)收容離家出走之未滿 20 歲男女,成立收受藏匿被誘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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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48), C(12), D(223), E(0) #687213

詳解 (共 3 筆)

#4479037
按「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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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條1項,尚需有意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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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最高法院見解,以下敘述何者錯誤,茲就各選項分析如下:

* **(A)以提供出國唸書機會為由,欺騙14歲人同意離家,為略誘脫離家庭行為**
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指出,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考量到14歲之人雖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但其認知及判斷能力仍可能受限,若行為人以提供出國唸書機會為由進行欺騙,使其脫離家庭,此種手段已非單純和平勸誘,而帶有不正性質,使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應構成略誘罪。因此,此敘述應屬正確。 



* **(B)依據司法院院字第414號及第468號解釋,**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生脫離享有親權人等之問題,其有和誘此種未成年之男女者,不成立刑法第240條(舊刑法第257條)之罪** [1][2]。此見解亦延伸適用於未成年婦女已結婚者,其行為能力不因夫之死亡而隨同喪失,故和誘此類未成年寡婦亦不成立犯罪 [2]。

然,此類解釋主要係針對和誘罪所保護的法益,即家庭圓滿關係及親權或監督權的行使。若被誘人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則其脫離家庭的行為被認為是基於自身意願,而非受他人引誘所致,因此不構成和誘罪。

綜合以上資訊,若被誘人雖未滿20歲,但曾結婚又離婚,依據上述司法院解釋,其已具備行為能力,因此和誘此類已離婚但未成年之人,原則上不成立和誘脫離家庭罪。

* **(C)未滿20歲之男女大學生,私下租屋同居,不成立和誘或略誘脫離家庭罪**
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意旨,和、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係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使親權人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若未滿20歲之男女大學生私下租屋同居,但仍可自由與家人聯繫、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且未完全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之監督,則難以認定已達「完全脫離」之程度,故不成立和誘或略誘脫離家庭罪。此敘述應屬正確。 [5][6]

* **(D)收容離家出走之未滿20歲男女,成立收受藏匿被誘人罪**
刑法第243條規定,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之前提為被誘人係因和誘或略誘而脫離家庭。若未滿20歲男女係自行離家出走,而非受他人和誘或略誘,則收容或藏匿此類離家者,不構成收受藏匿被誘人罪。因此,此敘述「成立收受藏匿被誘人罪」應屬錯誤。

綜合以上分析,選項(D)需視離家出走是否為「被誘」而定,若非被誘,則不成立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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