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機關依採購法第 93 條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下列何者敘述為錯誤
(A)招標文件應標明本契
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B)由經濟部指定機關訂約者,其適用機關為中央機關
(C)適用機關有正當理
由者,得不利用本契約,並應將其情形通知訂約機關
(D)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採購之期間,最長
以 2 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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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180), C(31), D(33), E(0) #1652235
統計: A(5), B(180), C(31), D(33), E(0) #1652235
詳解 (共 2 筆)
#6774264
機關依採購法第 93 條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下列何者敘述為錯誤
(A) 招標文件應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A) 招標文件應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
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十、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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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由經濟部指定機關訂約者,其適用機關為中央機關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
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適用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二、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及本契約內約定之適用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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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適用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本契約,並應將其情形通知訂約機關
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
前項適用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本契約,並應將其情形通知訂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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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採購之期間,最長以 2 年為限
政府採購法第 11 條第1項
本契約所載可供訂購之期間,包含後續擴充,最長以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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