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關於舉證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原則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B)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C)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D)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任何情形均視為有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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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40), C(18), D(450), E(0) #1341085

詳解 (共 3 筆)

#1846776
279第2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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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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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原則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O)
(B)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O)
(C)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O)
(D)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任何情形均視為有自認(X;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78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顯著或已知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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