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有關管收之敘述,何者正確?
(A)義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管收而免除
(B)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2 個月
(C)行政執行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
(D)管收,應由行政執行分署聲請檢察署裁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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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346), C(2746), D(161), E(0) #641506

詳解 (共 6 筆)

#932762
行政執行法第19條: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3 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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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1872

(A)義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管收而免除

-->不因管收而免除(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5項)

 (B)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2 個月 --> 3 個月(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4項)

(C)行政執行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 (行政執行法第20條第1項)

(D)管收,應由行政執行分署聲請檢察署裁定為之 -->法院(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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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不因管收而免除B)3個月D)聲請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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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0473
A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5項B行政執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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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3904
4樓A選項打錯了吧因管收而免除---&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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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5576

(A)義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管收而免除

 

不正確

 

不因管收而免除

 

 

(B)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2 個月

 

不正確

 

不得逾 3 個月



V(C)行政執行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

 

正確

 

 

(D)管收,應由行政執行分署聲請檢察署裁定為之

 

不正確

 

行政執行分署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向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9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1次為限。

 

(B) 

 

管收得延長最長 3 + 3 = 6 個月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A)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0

行政執行法 第 20 條


I.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3次


(C)


II.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第 6、8 項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   (拘提)  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D)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D)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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