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甲向主管機關申領身心障礙給付後,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對甲作成緩起訴處分。主管機關乃依法就其
詐領給付之行為,處以給付額兩倍之罰鍰。其裁處權時效應如何起算?
(A)自主管機關知悉甲違法時起算
(B)自甲持不實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起算
(C)自甲受領身心障礙給付時起算
(D)自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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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86), B(291), C(470), D(3344), E(0) #2790066
統計: A(1286), B(291), C(470), D(3344), E(0) #2790066
詳解 (共 5 筆)
#5292872
行政罰法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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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0739
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6條第2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27條第1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7條第3項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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