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甲受在大陸工作之友人 A 委託代為簽購威力彩,甲依其指示購買。俟開獎後 A 得知其所簽號碼中頭
獎,並告知甲。詎甲未經 A 同意,將代購之彩券交給妻子乙,由乙填寫其個人資料,持之向臺灣彩
券兌領獎金。依實務見解,甲、乙應如何論罪?
(A)甲、乙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B)甲成立背信罪,乙成立侵占罪
(C)甲、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D)甲成立背信罪,乙成立背信罪之幫助犯
統計: A(748), B(175), C(21), D(262), E(0) #2049400
詳解 (共 8 筆)
不用爭執了,這題是真實案例改編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矚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男在中國大陸某處,以電話撥打被告甲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當時因被告甲男開車而由同車之被告乙女接聽電話,經告訴人丙男遂告知被告乙女照上開簡訊所傳之號碼代為1 次購買2 注連買3 期之威力彩,上情亦經被告乙女轉知被告甲男,是被告甲男、乙女應皆知被告甲男係受告訴人丙男之委託,為告訴人丙男處理購買威力彩事務之人無訛;然被告甲男於完成受託而代為購買威力彩券之事宜,即購買取得上開威力彩券後,理應將所代購及持有之威力彩券交付嗣後回國之告訴人丙男方是;詎被告甲男、乙女2人在知悉甲男受託為告訴人丙男所購買之威力彩券簽中頭獎後,被告甲男竟違背其任務,並未俟告訴人丙男回國後,交付告訴人丙男,由告訴人丙男持以向銀行兌獎領款;卻與被告乙女謀議意圖不法領得頭獎獎金,而將該中頭獎威力彩券交由被告乙女共同持有,被告乙女亦知悉持有該中頭獎威力彩券,係被告甲男違背任務所為,仍共同持有後,由乙女在該威力彩彩券背面填上其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料,於98年7 月8 日,該2 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擅自持已填寫乙女個人資料之上開威力彩彩券,向台灣彩券業務承辦人提示兌獎,經中國信託核對彩券無誤後扣除稅捐,旋於同日核撥頭獎獎金新台幣7 億3 千9 百99萬6023元入乙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據為2 人己有;則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甲男、乙女所為,應均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侵佔,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佔成立時,雖合於背信之要件,仍應論以侵佔非背信(27滬上第72例)
侵占罪
行為主體:持有他人之物者,純正身分犯。
行為:侵占(易持有為所有)
行為客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動產、準動產)
主觀要件:故意不法所有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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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31I擬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以共同正犯論。
背信
行為主體: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純正身分犯。
行為客體:委託處理事務者。
行為:背信,違背任務行為。
行為結果: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含因果及歸責關聯、含事實上關係與法律上關係經驗因果評價因果都包含),「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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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要件:故意(或意圖)。
對這題還是非常不明白
委託的情況下毫無依據,獎金也不能算是A的持有物阿? 頂多告民事而已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