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甲被乙詐欺,將所有之 A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乙,乙復將 A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惡意之丙,嗣後甲依民法規定撤銷其與乙間之法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撤銷,應於被詐欺時起 1 年內為之
(B)甲乙間之負擔行為仍有效,但處分行為無效
(C)乙丙間之負擔行為無效,處分行為亦無效
(D)乙因甲之撤銷而受之損害,不得向甲主張賠償
統計: A(1499), B(660), C(672), D(4137), E(0) #2064332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3條(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甲被乙詐欺,將所有之 A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乙,乙復將 A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惡意之丙,嗣後甲 依民法規定撤銷其與乙間之法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撤銷,應於被詐欺時起 1 年內為之(X)>>>發現詐欺一年內;表示後十年。
(B)甲乙間之負擔行為仍有效,但處分行為無效(X)>>>甲得以意思表示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第114條一項(撤銷之自始無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法律行為 包含 負擔行為、處分行為。)
(C)乙丙間之負擔行為無效,處分行為亦無效(X)>>>乙復將 A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惡意之丙(處分行為 : 物權移轉因登記而生效:公示原則)。第 92 條2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反面解釋:…其撤銷得對抗惡意第三人)。
(D)乙因甲之撤銷而受之損害,不得向甲主張賠償(O)>>>乙係詐欺人;法律不保護違法之人;故不得向甲主張賠償。
甲行使撤銷權後,
甲跟乙: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視為自始無效。所以乙沒有取得A地所有權。
乙跟丙:
債權行為有效(因爲買賣行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物權行為效力未定(因為乙的行為是無權處分)。
因為丙是惡意的,所以不能主張取得所有權。
(A)甲之撤銷,應於被詐欺時起 1 年內為之(X)>>>被詐欺時就知道是詐欺,不可能會被騙;所以是發現被詐欺時起(O)發現詐欺一年內;表示後十年。
共同瑕疵理論是為緩和物權無因性理論所創造出來的,
而物權無因性理論,是把債權行為的意思表示和物權行為的意思表示,是分開算的,
舉例來說:表意人受詐欺後,以過低的價錢將寶物出售予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進而移轉所有權,
照物權無因性理論判斷:只有債權行為受到詐欺,而物權行為因清楚認識到移轉所有權而沒有詐欺,
所以債權行為得因撤銷而無效,物權行為有效。
未免有些不合情理,因而有學者主張表意人受到詐欺後所為一連串意思表示,
不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的意思表示,均屬詐欺所為者,應依民92撤銷之,
這就是共同瑕疵理論,兩者一起算,而非獨立分開判斷。
目前如出賣人為禁治產人、通謀虛偽買賣、出賣人被詐欺脅迫,皆可用共同瑕疵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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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問一下
甲的撤銷可以對抗惡意第三人
所以乙跟丙之間的物權轉移無效是嗎?
乙丙之間的債權行為無關甲
所以甲的撤銷無法對抗乙丙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