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關於刑事程序的勘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履勘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是勘驗
(B)履勘犯罪現場,不是勘驗
(C)監獄人員檢查受刑人之文書,是勘驗
(D)解剖屍體,不是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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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45), B(40), C(51), D(52), E(0) #3143634
統計: A(1045), B(40), C(51), D(52), E(0) #3143634
詳解 (共 6 筆)
#5918092
39 關於刑事程序的勘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履勘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是勘驗 →○
(B) 履勘犯罪現場,不是勘驗 →╳
(C) 監獄人員檢查受刑人之文書,是勘驗 →╳
(D) 解剖屍體,不是勘驗 →╳
擬答:
勘驗: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做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
刑訴第213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A) 履勘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是勘驗 →○
§213Ⅰ①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是勘驗
(B) 履勘犯罪現場,不是勘驗 →╳
§213Ⅰ①履勘犯罪場所是勘驗
(C) 監獄人員檢查受刑人之文書,是勘驗 →╳
監獄行刑法第72條第2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檢查受刑人之文書,非為調查犯罪情形之行為,為行政管理之措施,非屬勘驗。
(D) 解剖屍體,不是勘驗 →╳
§213Ⅰ④解剖屍體 是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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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9391
補:
司法相驗是指人民有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的情形,由檢察官或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或檢驗員檢視屍體,確認有沒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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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2300
補充一下選項C:
第 212 條 (勘驗之機關及原因)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所以通常只有法官或檢察官做的才叫勘驗,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66-3 :
I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以下省略)
監獄人員不算是法院內的人員,所以他們的檢查行為不能算是刑事訴訟意義上的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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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7867
刑事訴訟法§213:勘驗之處分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A:正確。
B:是勘驗。
D:是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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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74:檢查書信之方式;得閱讀或刪除書信之情形及處理方式;投稿權益之保障
1.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2.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3.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4.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5.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6.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7.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2.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3.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4.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5.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6.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7.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C:監獄人員得檢查收容人的書信及物品,但非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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