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被告甲對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為之鑑定留置處分不服,下列關於救濟途徑之敘述,何者 正確?
(A)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以下的再議規定,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B)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404 條以下的抗告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救濟
(C)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之準抗告規定,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撤銷之
(D)甲對系爭處分,依法並無單獨不服途徑,應隨同本案判決一併上訴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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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62), C(313), D(40), E(0) #906336

詳解 (共 2 筆)

#1272500
所謂準抗告意義,係當事人或非當事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 準抗告事由,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不得逕向直接上級法院抗告,只能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416條)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返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對被羈押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準抗告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得於該管法院為裁定前,先行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對於準抗告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418條) 對於準抗告之裁定,例外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需為者 ,得許抗告.依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己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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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2498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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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7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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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條(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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