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霸凌是目前重要的教育議題,其影響學生學習與生活甚劇;為此,陽明國中依法組成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負責校園霸凌防制計畫之研擬及推動。試問:針對此委員會之組成與相關運作,何者正確?
(A)由輔導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B)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及審議,由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負責
(C)任期一年為原則,期滿不得再續聘,以求公平
(D)委員會中不得有家長代表,以利會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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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9), B(1322), C(174), D(42), E(0) #3462886
統計: A(139), B(1322), C(174), D(42), E(0) #3462886
詳解 (共 4 筆)
#6947031
逐項分析選項:
| 選項 | 說明 | 判斷 |
|---|---|---|
| (A) | 主席應為校長或其指定之副校長,非輔導主任。 | ❌ |
| (B) | 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確實由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負責調查處理。 | ✅ |
| (C) | 委員任期「一年為原則」,但得續聘,無「不得再續聘」的限制。 | ❌ |
| (D) | 委員會應有家長代表,以確保多元觀點與公正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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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6801
第 七 條
學校應組成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以下簡稱防制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負責校園霸凌防制計畫之研擬及推動。
二、校園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審議、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及審議,由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負責。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防制委員會,應置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委員之任期,得以學年為單位。
前項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校長或副校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學務人員或輔導人員至少二人。
三、家長代表。
四、外聘學者專家。但偏遠地區學校外聘學者專家有困難者,得以社會公正人士替代。
五、高級中等學校,並應包括學生代表。
前項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校長或副校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學務人員或輔導人員至少二人。
三、家長代表。
四、外聘學者專家。但偏遠地區學校外聘學者專家有困難者,得以社會公正人士替代。
五、高級中等學校,並應包括學生代表。
專科以上學校防制委員會,應置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任期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委員之任期,得以學年為單位。
前項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前項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校長或副校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三、學務人員。
四、輔導人員。
五、行政人員。
六、外聘學者專家。
七、學生代表。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三、學務人員。
四、輔導人員。
五、行政人員。
六、外聘學者專家。
七、學生代表。
第 十九 條
學校接獲檢舉,應初步了解是否為調查學校,並對學生啟動關懷輔導。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依第十七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前項檢舉,涉及疑似師對生霸凌事件,應移送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處理。
學校接獲檢舉,應初步了解是否為調查學校,並對學生啟動關懷輔導。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依第十七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前項檢舉,涉及疑似師對生霸凌事件,應移送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處理。
第 二十 條
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接獲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配合調查,並以列席方式參與防制委員會會議。
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接獲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配合調查,並以列席方式參與防制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生對生霸凌事件,學校應於審查小組決議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調和或調查。
生對生霸凌事件,學校應於審查小組決議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調和或調查。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理小組應停止調和,進行調查:
一、任一方無調和意願。
二、一方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有運用不對等之權力或地位影響調和進行之具體事實。
三、處理小組召開第一次調和會議之日起一個月,調和仍未成立。
四、處理小組認顯無調和必要、調和顯無成立之可能或不能調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理小組應停止調和,進行調查:
一、任一方無調和意願。
二、一方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有運用不對等之權力或地位影響調和進行之具體事實。
三、處理小組召開第一次調和會議之日起一個月,調和仍未成立。
四、處理小組認顯無調和必要、調和顯無成立之可能或不能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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