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法官承辦某貪污案件,於某日帶同書記官在其辦公室內,對該案的關鍵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並於審判
時提示該錄音對話內容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知悉,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實際聽到關鍵錄音光 碟之對話內容,無法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相信法官的勘驗內容。關於勘驗程序及所得勘驗內容之證 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法院的勘驗是法所明定之調查犯罪情形,且為調查、取得證據資料的方法之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B)檢察官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謂無法表示意見,但等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C)勘驗程序並未規定要在法庭上為之,法官既已在辦公室內勘驗光碟,製作成逐字筆錄,並於審判時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知悉,已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故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D)法院於審判中實施勘驗,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均有在場權,此為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法定程 序。倘有違背,其勘驗筆錄即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故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統計: A(94), B(30), C(167), D(899), E(0) #2980743
詳解 (共 6 筆)
法官於辦公室內對關鍵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並於審判時提示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知悉,涉及刑事訴訟法上勘驗程序的適法性與勘驗筆錄的證據能力問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1]。然勘驗程序應準用同法第150條關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權的規定[2]。
### 法律爭點與實務見解
**1. 勘驗程序中的在場權**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3項規定,行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除非有急迫情形,否則不得例外[2][3]。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判決)一致認為,勘驗乃刑事訴訟法明定之證據方法,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大。不論基於審判公開、被告防禦權行使或真實發見之理由,法院行勘驗時,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原則上均有在場權,法院應通知其到場,方告適法[4][5][6]。
**2.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效力**
倘法院行勘驗時,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剝奪其在場權,則該勘驗筆錄即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4][6]。此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證據能力之有無。
**3. 勘驗筆錄的證據能力**
* **原則:** 法院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而實施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則上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不具證據能力[5]。
* **例外(同意權):** 然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經提示勘驗筆錄後,**明確表示同意**法官勘驗結果可作為證據,本於當事人對其權利有處分權之原則,自應認有證據能力[7]。
### 選項判斷
**(A) 法院的勘驗是法所明定之調查犯罪情形,且為調查、取得證據資料的方法之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錯誤。** 雖然勘驗是法定證據方法,但若勘驗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未通知在場),其勘驗筆錄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逕採為裁判依據。
**(B) 檢察官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謂無法表示意見,但等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錯誤。** 檢察官同意僅代表檢察官一方的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實際聽到關鍵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無法表示意見」,此非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非等同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在勘驗程序違法的前提下,法院應確保被告的防禦權,不能僅因其表示「無法表示意見」即推定其同意證據能力。
**(C) 勘驗程序並未規定要在法庭上為之,法官既已在辦公室內勘驗光碟,製作成逐字筆錄,並於審判時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知悉,已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故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錯誤。** 勘驗地點雖不限於法庭,但關鍵在於程序是否合法。法官在辦公室勘驗,**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即已剝奪其在場權,構成程序瑕疵。事後提示譯文,並不足以彌補勘驗程序中在場權的喪失,無法認定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D) 法院於審判中實施勘驗,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均有在場權,此為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倘有違背,其勘驗筆錄即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故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正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3項,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均有在場權,此為法定程序。若有違背(如未通知到場),該勘驗筆錄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5][4]。
綜合以上資訊,敘述(D)最為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