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有關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提起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B)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
(C)不經訴願程序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D)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
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統計: A(254), B(2134), C(597), D(1221), E(0) #1710693
詳解 (共 10 筆)
謝謝2F提醒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行訴法106 訴訟提起期間
第四條(撤銷)及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A)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B)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B)。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C)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行訴法91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D)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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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91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
| 行政程序法50 |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67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補充(D)
回復原狀
行政訴訟法
一個月→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期間已逾三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行政程序法
10日→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訴願法
10日→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不變期間
行政訴訟法
1.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3.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4.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
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法
1.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