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甲因故傷害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乙為律師,得逕向法院自訴甲犯傷害罪嫌,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之
(B)乙自訴甲傷害罪嫌,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甲無罪,乙不服而提起上訴,因乙在第一審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在第二審毋庸再委任律師為之
(C)乙委任丙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甲犯傷害罪嫌,地方法院審理中,丙為息事寧人,有權與甲和解後撤回自訴
(D)乙委任丙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甲犯傷害罪嫌,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丙律師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
統計: A(1603), B(66), C(96), D(474), E(0) #370806
詳解 (共 6 筆)
(D)乙委任丙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甲犯傷害罪嫌,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丙律師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
=>自訴代理人非上訴權人,因法未明文(真的)
第346條(上訴權人~代理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判例字號】71_台上_7884【裁判日期】71/12/14【案由】偽造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此項規定,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
補充
自訴權人
第344條(上訴權人~當事人)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自訴人之法代、配偶、直系血親只有在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才能上訴,且要委任律師)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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嘀咕:話說在我完成90%解答的時候.........,是的,真的就是90%的時候!
忽然回到上一頁.......E04.....,本來不想再打一次了,
不過只猶豫了兩秒,我又上來打了
B....
第30條(辯護人~選任程序)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B)乙自訴甲傷害罪嫌,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甲無罪,乙不服而提起上訴,因乙在第一審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在第二審毋庸再委任律師為之(X;第二審亦要再委任律師為之)
(C)乙委任丙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甲犯傷害罪嫌,地方法院審理中,丙為息事寧人,有權與甲和解後撤回自訴(X;須有「特別委任」才得行之)
(D)乙委任丙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甲犯傷害罪嫌,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丙律師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X;被告代理人有上訴權,自訴代理人無上訴權)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751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固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本法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仍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惟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自訴章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總則編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就自訴代理人之代理權範圍如何?可否加以限制?該法並無規定,故除捨棄上訴、撤回自訴、提起反訴等攸關訴訟關係發生、消滅等重要事項,仍應由自訴人決定,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外。有關自訴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實施攻擊、防禦,提出證據及陳述法律意見等必要之訴訟行為,均得為之。
裁判字號:71 年台上字第 7884 號
裁判日期:民國 7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此項規定,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