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關於政務人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無須具備公務員任用資格
(B)無法由人民罷免之
(C)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D)執行職務不受行政中立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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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0), B(2381), C(1240), D(4253), E(0) #2331940

詳解 (共 10 筆)

#4040387

這題應該跟政務人員法草案暫時還沒有關係,草案畢竟還是草案沒有法律效力。

主要是學理上的「政務官」跟我國實務上的「政務人員」有差別。

雖然原則上政務官隨政黨政策成敗進退,不受行政中立約束(阿就是為了特定政治立場、政策推行服務而出現的官員,當然不要求行政中立)。但我們實務上的政務人員並不只這類學理上的政務官,還包含獨立行使職權的特殊人員。

所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18條有規定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舉例而言就是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公平會委員、通傳會委員、保訓會專任委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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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4309

D錯在並非「所有」政務官都不用行政中立。

政務人員分為兩種,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不用行政中立,但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要行政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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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1427

政務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無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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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6266
回5F只有人民選的才能罷免,eg地方首長...
(共 3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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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5294

我的想法是:政務官學理上法制上有所區別,而出題者所說的政務人員,應是指法制上的政務官,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適用人員,搭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8條,可得知政務人員是受行政中立拘束的。以下將學理及法條做整理例示供參:(有錯誤還請不吝糾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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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8946

(C):公務員服務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 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A):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
1.依法考試及格。

2.依法銓敘合格。
3.依法考績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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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5059

就......這題題目是偏狹義的定義而不是廣義上學理的政務官

指的是實務上的「政務人員

就跟我們常常要寫題目分辨 考試文官公務人員 和 國賠上的公務員 的不同概念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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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9127

回樓上dougan

A選項是說---政務人員不需要具備公務員的任用資格


公務員任用條件:

1.積極條件:

 (1)具備中華民國國籍

 (2)須年滿18歲

 (3)具備法定資格(經由依法考試及格、銓敘合格、考績升等

2.消極條件: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一項之情形


政務人員並不需要經由考試就能任用哦!

所以(A)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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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9628

文官制度與專技考試詞彙

【政務人員(政務官)】

       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進用之政治性任命之人員。
  政務人員(政務官)一詞,係源於英國政黨政治,其作用為免於政黨輪替之政潮,導致影響政府施政及整體人事體制而產生之制度。
  我國至民國17年10月8日國民政府組織法公布,始有政務次長與常務次長之分,目前由於政務人員法尚未完成立法規範,有關政務人員之規定散見於不同法令中,是以,一般多引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之規定。

=============================

我國「法制上」政務官的界定 】

主要來自於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2第1項 】

 

包括以下四類的有給人員>>

1. 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2. 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3. 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4. 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人員。

------------

依現行法規定,其範圍與學理上的政務官範圍並不一致,

現行法之適用範圍較為廣闊,包括地方政府也納入政務官的範疇。

------------

依照目前尚未通過的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4條 , 

政務人員則係指各級政府機關政治性任命之人員

其亦以「政務人員」一詞,

與學理上的政務官做區別。

--------------

以NCC為例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4第2項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  故 為「政務官」!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參考資料>>  
考試院- 文官制度與專技考試詞彙
我國「法制上」的政務官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4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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