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 甲起訴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問:下列選項之敘述,何者全部正確?
①在言詞辯論中,對甲所主張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乙表示「沒錯」,則應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
②在言詞辯論中,甲得不表明文書為乙執有之事實,逕請求法院命乙提出借款收據影本
③在言詞辯論中,乙表示願意如數給付原告之請求,則法院可為甲勝訴之認諾判決
④在言詞辯論中,對甲所主張之事實,乙未表示意見,經法院認為係擬制自認而判決後,在第二審,乙仍有追復對之爭執之可能
(A)③④
(B)①③
(C)①④
(D)②③
72 甲起訴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問:下列選項之敘述,何者全部正確?
①在言詞辯論中,對甲所主張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乙表示「沒錯」,則應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
②在言詞辯論中,甲得不表明文書為乙執有之事實,逕請求法院命乙提出借款收據影本
③在言詞辯論中,乙表示願意如數給付原告之請求,則法院可為甲勝訴之認諾判決
④在言詞辯論中,對甲所主張之事實,乙未表示意見,經法院認為係擬制自認而判決後,在第二審,乙仍有追復對之爭執之可能
(A)③④
(B)①③
(C)①④
(D)②③
①在言詞辯論中,對甲所主張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乙表示「沒錯」,則應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
②在言詞辯論中,甲得不表明文書為乙執有之事實,逕請求法院命乙提出借款收據影本
③在言詞辯論中,乙表示願意如數給付原告之請求,則法院可為甲勝訴之認諾判決
④在言詞辯論中,對甲所主張之事實,乙未表示意見,經法院認為係擬制自認而判決後,在第二審,乙仍有追復對之爭執之可能
(A)③④
(B)①③
(C)①④
(D)②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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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3), B(171), C(105), D(52), E(0) #690826
統計: A(323), B(171), C(105), D(52), E(0) #690826
詳解 (共 6 筆)
#1435372
① 是依據280條1項,實務上認為不爭執應指「消極不表示意見」。
④ 可參考92台上959號判決: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知問題,依同法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21
0
#1435596
A選項是直接承認,是自認。 擬制自認是指不爭執,例如乙對甲主張有交份該款項之事實「沉默無語」應該就正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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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4123619
①在言詞辯論中,對甲所主張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乙表示「沒錯」,則應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X;非「擬制自認」而是「自認」)
②在言詞辯論中,甲得不表明文書為乙執有之事實,逕請求法院命乙提出借款收據影本(X)
③在言詞辯論中,乙表示願意如數給付原告之請求,則法院可為甲勝訴之認諾判決(O)
④在言詞辯論中,對甲所主張之事實,乙未表示意見,經法院認為係擬制自認而判決後,在第二審,乙仍有追復對之爭執之可能(O)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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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497
請問①是錯在哪?④又是根據哪一條?懇請高手指點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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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8426
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擬制自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1.言詞辯論前
2.第2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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