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關於裁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判決,應本於當事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共同進行之言詞辯論為之。一般財產權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達新臺幣150萬元以上者,至少應行2次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判決
(B)未參與為判決基礎辯論之陪席法官,應以書面添具其得心證理由後,始得參與判決
(C)通常訴訟事件之判決,原則上應記載得心證之理由
(D)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逕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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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 B(31), C(821), D(129), E(0) #3150657
統計: A(55), B(31), C(821), D(129), E(0) #3150657
詳解 (共 3 筆)
#6028768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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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判決,應本於當事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共同進行之言詞辯論為之。一般財產權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達新臺幣150萬元以上者,至少應行2次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判決→╳
(B) 未參與為判決基礎辯論之陪席法官,應以書面添具其得心證理由後,始得參與判決→╳
(B) 未參與為判決基礎辯論之陪席法官,應以書面添具其得心證理由後,始得參與判決→╳
第 221 條(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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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通常訴訟事件之判決,原則上應記載得心證之理由→0
第 222 條(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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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逕以裁定駁回之→╳
第 249 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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