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題意之爭點如下:
一、甲之主張及抗辯?
二、乙之主張及抗辯?
三、乙對甲之反訴求償,效力是否及於丙?
四、法院爭點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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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84條 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對丙之主張,依民法第188條及對甲主張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者,不負賠償責任。
但致被害人,不能受賠償時,法院得斟酌令僱用人為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三、訴之反訴:被告於合法提起,效力同於新訴,原則上法院應與上訴部分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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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調解程序:
於起訴前或訴訟中就民事事件,使當事人以合意自治方式解決紛爭。
(調解中之處置,無正當理由不從3萬下)
一、強制調解:(無正當理由未到得處3000下罰鍰)
(一)不動產之鄰地、界線、租金及共有之管理、處分 、分割事件而發生爭執者。
(二)交通事故、醫療糾紛或雇傭契約之爭執者。
五、法院之爭點整理:
(一)適用原則:
1、集中審理主義:訴訟程序中,就證據調查及爭點整理均應集中進行,避免延滯訴訟;
適用於調查證據前之爭點曉諭、法院之訊問、經當事人協議之事實。
證據調查:
(1)證據種類、證據能力及方法:係由勘驗及書證。
a、直接證據:能直接證明主要事實。
b、間接證據:能間接證明主要事實。
c、輔助證據:用以彈劾他造證據之證明。
d、反證:否認他造主張事實之證據。
(2)舉證責任與轉換:
為免受敗訴判決,當事人須提出有利於己證據; 若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後,仍未能判斷事實者
,須將責任分配與不利之一造。
a、責任轉換:法院依已明瞭之事實,根據經驗,推定有爭執之事實,此時他造負反證責任。
b、毋庸舉證:法院於顯著已知,雖非當事人提出,法院亦得斟酌。
(3)證據保全及調查範圍:
法院於訴訟尚未開始證據調查前,為防止證據滅失或證據礙難使用,致裁判正確性受影響。
a、保全方法:當事人以書面聲請或以言詞替代。
b、聲請裁定:允許應表明應證事實及範圍;駁回時應附理由,且得抗告之。
c、調查範圍:原則上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範圍;例外屬為維護公共利益之職權調查。
(4)人證之調查:係證人、鑑定人、當事人之調查。
a、義務:到場義務、陳述義務、具結義務,上述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b、證人:就他人訴訟,陳述親自觀察結果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罰3萬、6萬、拘提。
c、鑑定人:以專業知識及經驗,適用於事實之判斷
d、當事人:為及早掌握案情全貌,以達證點整理及集中調查證據。
(5)物證勘驗及書證調查
a、直接以五官之知覺,查驗物體之形狀、內容等。
b、以文書記載之意思內容為證據者,具以確認。
2、辯論主義:強化法院於主要事實闡明權之行使。
(1)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為判決基礎。
(2)當事人間不爭執(自認)事實,應採為判決基礎。
(3)當事人未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
(二)以採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
(1)確定訴訟種類
(2)確定訴訟之主體、客體;訴訟成立要件:乃法院判決須具備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1、屬法院之權限及於受訴法院管轄。
2、兩造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是否具備訴訟能力。
3、同一訴訟無訴訟繫屬、禁止雙重起訴。
4、訴訟標的非判決或和解效力所及。
5、依法調解者,曾於訴前調解未成立。
(三)判決種類:給付、確認及形成之判決;具既判力及執行力或僅既判力、形成力。
羈束之形成:判決生效後,該法院既受其羈束,縱 嗣後發現有違法或不妥處,亦不得自 行變更或廢止,已維持法之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