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一、甲為 A 地(60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甲長年旅居國外,某日 A 地遭乙無權占有並興建 B 屋。嗣後乙再將 B 屋出租於丙,甲回國探親時發現 丙居住於該屋。甲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 1 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丙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丙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計算 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丙則抗辯:B 屋並非伊所建,伊僅係向某乙承租該屋云云。又假設 A 地之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 1,500 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1,200 元/平方公尺,B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70 萬元,試問:
(一)甲得否於第一審審理中主張:由於其長年旅居國外,並不知房屋究係 乙或丙所興建,乃追加乙為被告,並先位請求丙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乙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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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
又 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 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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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然於被告多數之 主觀預備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 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 ,是後位當事人之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 ,不僅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 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 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 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 ,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 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是除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 應訴之情形外,自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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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惟 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 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 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 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 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 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