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被告同意者。
-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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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
又 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 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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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然於被告多數之 主觀預備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 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 ,是後位當事人之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 ,不僅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 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 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 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 ,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 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是除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 應訴之情形外,自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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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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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惟 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 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 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 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 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 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