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一、甲(成年人,有訴訟能力,住美國舊金山市,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委 任丙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為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 列乙(成年人,有訴訟能力,住臺北市)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乙清償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試問:

(1)北院裁定命甲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否則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法是否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