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一、甲(成年人,有訴訟能力,住美國舊金山市,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委
任丙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為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
列乙(成年人,有訴訟能力,住臺北市)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乙清償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試問:
(1)北院裁定命甲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否則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法是否有據?
詳解 (共 1 筆)
howard
詳解 #5318650
依據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33條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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