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公司欲通過竹科廠之出售案,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議後,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後行之:
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除息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事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甲公司之竹科廠係為該公司營業額之百分之六十,係屬甲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若欲出售竹科廠應根據公司法第185條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後提出,再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後才可進行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