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第132條,訴訟代理人送達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就委任事件,本有代理一切訴訟行為,亦包括送達代收權,而當事人又另行指定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依實務(43台抗92)無效。
本案中,丁委任律師己為代理人,律師己本已有送達代收之權限,而丁又於委任載明訴訟權限,故依實務,該指定為送達代收人為無效,故書記官得將判決書逕向原告丁送達。
(二)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訴第132條)。既已明定「應」向訴訟代理人送達,且於必要時,始由審判長裁定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又,訴訟代理人具專業性,向其送達較能保障主張權利之時效性,符合程序性保障。故丁委任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載明有一切訴訟權限(包括收受送達之權限),並授與己特別代理權限。審理後,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告丁敗訴之判決,嗣書記官將該判決書逕向原告丁送達,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