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股東乙投資之200萬資金返還給乙,不合法:
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董事長甲由於股東乙有債務之困難,擅自將股款發還給股東乙,甲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外,董事長甲與股東乙應賠償公司及第三人之損害。
(二)將公司資金2000萬貸與有業務往來之B公司,合法:
依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帶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依據上述可知,A公司貸與乙公司2000萬,A公司之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為1200萬,雖超過A公司之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但A公司貸與B公司,係屬於有業務往來者,並沒有貸與之限制,故A公司貸與B公司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