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行政監督權
1.法院組織法(下同)第110條第一款規定,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第111條第三款規定,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2.依上述規定,司法院院長對各級法院有司法行政監督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高等法院檢察署、分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分署有檢察行政監督權。
(二)司法行政監督權範圍
1.第114條規定,本章之規定(指法院組織法第11張-司法行政之監督),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故法院關於審判事務,基於本條規定及審判獨立原則,不在司法行政監督權之範圍內。
2.第63條及第64條分別規定檢察首長之指揮監督權及職務移轉、承繼權,且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行政監督權範圍及於檢察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