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法條:
1.商業會計法第14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2.商業會計法第15條:
商業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3.商業會計法第16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4.商業會計法第19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資以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5.商業會計法第39條:
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二)可以報銷,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依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發生會計事項應取得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故甲公司之相關旅費120萬基本上應取得外來憑證,但有50萬尚未取得。而這50萬,若為應取得並可取得者,因相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遭受損毀、滅失,相關人員應負責賠償。
另可能因事實上之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依商業會計法第19條之規定,其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