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法條: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有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商業會計法第73條:
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泛前二條之罪,於事前曾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有確實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 刑責:
1.總經理乙,須負相關刑事責任,但若於事前有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有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總經理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負責人,故係屬商業會計法第78條之處罰對象,乙知情該事項為不實事項,故乙須負相關刑事責任。
另乙在先前倘若拒絕或是提出意見,並有相關證據者,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2.職員丙,無須負相關刑事責任:
職員丙係經辦會計人員,雖然係屬商業會計法第78條之處罰對象,但是情事之前提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丙並不知情,不知道此事項為不實之事項,故丙無須負相關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