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增資計畫不可行,且本次增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理由如下:
1.增資對象僅限於其全體員 工與股東是否可行:
(1)發行新股分為募集或是私募兩類:
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因題目A公司欲限制增資對象為員工及股東,故為限制特定人士,可能屬私募之行為,故需進一步考量其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之「特定人」:
依證券交易法第43-6條第一項: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票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流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2)證券交易法第28-1條第2項: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股票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由上述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特定人」並不包括員工及股東,故A公司不得以私募方式發行;另主管機關得要求A公司提撥一定比率向外公開發行,故A公司只針對員工及股東發行之增資計畫不可行。
2. 是否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由上述可知,A公司不得以私募之方式發行,並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先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觀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