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扣押該手槍於法未合,其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權衡之:
(一)、本件警察認為某公寓販毒而有調查之必要,經檢察官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始為搜索,於程序而言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8-1條之要求。而本案屬於有令狀扣押,如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與本案有關之物而搜索票尚未為記載,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附帶扣押及152條另案扣押之規定為扣押。
(二)、問題在於,就該手槍而言,究竟為應依附帶扣押之規定或是另案扣押之規定行之?之所以產生此問題,乃在於本案之搜索票並未對應扣押之物進行具體、特定與明確記載,僅概述應扣得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此無異將解釋權給予偵察機關,而偵查機關可持該搜索票毫無限制搜索與扣押證物,此乃違背法院以搜索票控制偵查機關之本意,本案搜索票顯已違反「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搜索票上應扣押物之記載,應以具體合理的明示界定搜索範圍,且並不以在犯罪類型中有事實足認其存有者為限,亦包括以一般經驗或邏輯推理上可得以推演其存有之物。
(三)、綜上,警察之聲請搜索票雖合於程序,惟該搜索票並不合法,以不合法之搜索票而為的搜索亦不合法,在不合法的搜索下不論是附帶扣押或是另案扣押,皆屬非法扣押,所扣得之物之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於個案情節審酌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後權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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