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有關身心障礙學生之就業輔導,依照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的規定,下列敘述哪項有誤?
(A)中度智能不足者,於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班就學
(B)輕度聽覺障礙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就學並實施個別輔導
(C)弱視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就讀
(D)中度肢體障礙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或特殊教育班就學。
(E)一律給分
統計: A(348), B(120), C(592), D(523), E(3) #27819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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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特殊幼稚園(班),指為資賦優異或身心障礙者專設之幼稚園,或在幼稚園為資賦優異或身心障礙者專設之班。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殊教育學校(班),指為資賦優異或身心障礙者專設之學校,或於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為資賦優異或身心障礙者專設之班。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包括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獨立學院及大學。
第三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報請教育部備查;縣(市)立者,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報請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學校之特殊教育班,其設立、變更及停辦,由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私立殊教育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依照私立學校法所規定之程序辦理。
私立特殊教育班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私立學校設立者,由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附設者,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由省(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國民教育完成後階段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教育部核定。
第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班之類稱,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
資賦優異教育:一般能力優異類稱為智優,學術性向優異類或特殊才能優異類,以其學科名稱稱之。
二、
身心障礙教育:智能不足類稱為啟智,視覺障礙類稱為啟明,聽覺障礙類稱為啟聰,學習障礙類稱為啟學,語言障礙類稱為啟聲,身體病弱類稱為啟健,肢體障礙類及多重障礙類稱為啟仁。
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班之全名,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
各級教育階段合併設置之特殊教育學校,依設置地區及類別稱之。
二、
各級教育階段分別設置之特殊教育學校,依設置地區、校名、教育階段及類別稱之。
三、
特殊教育班,依教育階段及類別稱之,其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附設者,得特定其名稱。
第五條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社會福利機構辦理之國民教育階段私立特殊教育班,其教師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聘(派)充任之,員額編制置於該學區之國民中(小)學。其考核由該校會同社會福利機構為之。
第六條
特殊教育教師之在職進修,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之教師,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委託國民小學師資培育或進修機構辦理。
二、
國民中學、高級中等教育及大專教育階段之教師,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委託相關學校或機構辦理。
第七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學者及機關、學校人員為委員;必要時,並得商請學術、醫療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
第二章 資賦優異教育
第八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
由班導師或任課教師依下列資料推選具有資賦優異特質之學生。
(一)
教師之觀察。
(二)
成績考查結果。
(三)
校內外活動表現。
二、
由學校有關主任、輔導教師及教師組成小組,綜合下列資料遴選符合資賦優異規定之學生,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鑑定之。
(一)
教師推選資料。
(二)
學校紀錄之分析資料。
(三)
各項測驗結果。
第九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資賦優異,應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一般能力優異:指學業成績持續優良,校內外活動表現傑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團體與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
(二)
學業總成績在就讀學校同一年級居於全年級成績百分之二以上,或各科學業成就測驗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
二、
學術性向優異:指學業成就測驗、團體與個別智力測驗、性向或創造能力測驗之結果均在平均數正一個半標準差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專長學科成績持續優異,在就讀學校同一年級居於全年級成績百分之一以上。
(二)
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展覽等活動表現特別優異。
(三)
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經主辦單位推薦。
三、
特殊才能優異:
指團體與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在平均數以上,性向測驗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音樂、美術、舞蹈或體育等學、術科成績特別優異。
(二)
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
前項智力、性向、成就及創造能力測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需要聘請專家設計。
第十條
經鑑定達到資賦優異標準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鑑定結果,輔導其至適當學校或資賦優異班級就讀,在國民教育階段不受學區之限制。
第十一條
資賦優異學生入學後,學校應予有計畫之個別輔導,其輔導項目,應視學生需要而定。
第十二條
資賦優異學生,如須轉入普通班或一般學校就讀者,原就讀學校應輔導轉班或轉校。
第十三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個案資料,應由就讀學校隨時整理,並隨學生轉移,以便追蹤輔導。
第三章 身心障礙教育
第十四條
疑似身心障礙之幼兒及學齡兒童,得憑公立醫療機構之證明認定之。
疑似身心障礙之學齡兒童無公立醫療機構之證明者,其父母或監護人應於接到入學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鑑定。
第十五條
國民中、小學校發現在學學生有疑似身心障礙之情形,應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
由班導師依平日觀察及學業成績考查結果,會同學校保健人員進行家庭訪問。
二、
經認定為疑似身心障礙者,於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鑑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智能不足,指依標準化適應行為量表上之評量結果與相同實足年齡正常學生之常模相對照,其任何一個分量表之得分,位於百分等級二十五以下,且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者。
前項智能不足,依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分為下列三類:
一、
輕度智能不足: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在平均數負三個標準差以上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
中度智能不足: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在平均數負四個標準差以上未達平均數負三個標準差。
三、
重度智能不足: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未達平均數負四個標準差。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依國萬式視力表所測定之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者。
前項視覺障礙,依障礙程度,分為下列二類:
一、
弱視:優眼視力測定值在○‧○三以上未達○‧三或其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
全盲:優眼視力測定值未達○‧○三。
前二項視力,指最佳矯正視力而言。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聽覺機能永久性缺損,聽力損失在二十五分貝以上者。
前項聽覺障礙,依優耳障礙程度,分為下列四類:
一、
輕度聽覺障礙:聽力損失在二十五分貝以上未達四十分貝。
二、
中度聽覺障礙:聽力損失在四十分貝以上未達六十分貝。
三、
重度聽覺障礙:聽力損失在六十分貝以上未達九十分貝。
四、
全聾: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欠缺正常機能,致接受教育發生
感謝林同學提供, 十分詳細
是全對吧?
我也覺得C有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