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37 甲警為查緝走私毒品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於 A 使用貨車下方底盤,用以
接收其行車於公有道路之所在位置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行蹤數據(下稱「GPS 偵查」)。依據我
國最高法院實務判決,有關「GPS 偵查」之證據蒐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GPS 偵查」該當現行法之搜索處分
(B)「GPS 偵查」該當現行法之勘驗處分
(C)「GPS 偵查」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
(D)「GPS 偵查」符合偵查任意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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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2), B(21), C(769), D(89), E(0) #3139548
統計: A(122), B(21), C(769), D(89), E(0) #3139548
詳解 (共 6 筆)
#6558382
2024修法新訊
113/7/16立法院三讀,刑訴法新增11-1章「特殊強制處分」,增訂十條文(153-1~153-10)
153-1 部分項次(GPS、無人機)
I(對被告、犯嫌:必要性)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II (對第三人:相當理由+關連性)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 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
153-1 修法理由部分內容
衛星定位雖為目前最普遍之即時追蹤位置技術,但追蹤位置之方法或技術種類甚多,無論是否以【衛星定位系統、無人機】或其他科技方法實施追蹤位置或定位之調查,均應遵守本條規定。
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法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153-2條規定實施調查。
(編按:不包括人臉辨識)
又如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 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153-1 部分項次(GPS、無人機)
I(對被告、犯嫌:必要性)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II (對第三人:相當理由+關連性)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 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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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1 修法理由部分內容
衛星定位雖為目前最普遍之即時追蹤位置技術,但追蹤位置之方法或技術種類甚多,無論是否以【衛星定位系統、無人機】或其他科技方法實施追蹤位置或定位之調查,均應遵守本條規定。
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法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153-2條規定實施調查。
(編按:不包括人臉辨識)
又如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 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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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自全人法學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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