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被告之住居所因不在法院所在地,乃向法院陳明以律師甲為送達代收人,法院嗣向甲送達判決書。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
(A)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B)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C)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D)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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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6), B(609), C(23), D(62), E(0) #3139561
統計: A(426), B(609), C(23), D(62), E(0) #3139561
詳解 (共 4 筆)
#6570633
送達代收人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但因為送達後,代收人轉給非法院所在地之本人,本人再向法院提起上訴,這中間還會有一個在途期間可以扣。(本內文非AI,僅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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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以下是用ai輔助整理的表格。
以下是用ai輔助整理的表格。
| 條號/段落 | 適用對象 | 核心義務/要件 | 送達方式/手段 | 特別規定/例外 | 效力與法律效果 |
|---|---|---|---|---|---|
| 第55條§1 |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死亡則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 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法院所在地無上述處所者,須陳明送達代收人 | — | 「無本地處所」者須指定在地代收人 | — |
| 第55條§2 | 同上 | 前項陳明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 | — | 效力擴張 | 陳明一次,對同地各級法院均有效 |
| 第55條§3 | 同上 | 向送達代收人送達者,視為向本人送達 | 向代收人送達 | 代收人視同本人 | 認定「視為送達」 |
| 第56條§1 |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 第55條不適用 | — | 明文排除適用 | — |
| 第56條§2 |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 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囑託監所長官 | 特別送達路徑 | — |
| 第57條 | 未依55條陳明者 | 書記官已知其住、居所或事務所者,得向該處送達 | 直接送達至已知處所 | 免陳明仍可送達 | — |
| 第58條 | 檢察官 | 應向承辦檢察官送達;其不在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送達 | 向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總長) | 順位式指定受送達人 | — |
| 第59條 |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 符合: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②掛號郵寄不能達到;③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且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 | 公示送達 | 三款情形得公示 | — |
| 第60條§1 | 公示送達案件 | 書記官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許可:張貼於法院/檢察署牌示處,並登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 張貼+登報/其他適當公告 | 需事前許可;方式複合 | — |
| 第60條§2 | 同上 | 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日起30日發生效力 | — | 效力起算點明確 | 30日後視為送達生效 |
| 第61條§1 | 一般送達文書 | 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 司法警察/郵務機構 | — | — |
| 第61條§2 | 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 | 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 作成並交付收受證書 | 特別程序要求 | 收受證書作成完成送達程序 |
| 第61條§3 | 拘提前之傳喚(郵務送達者) |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掛號郵寄;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郵務掛號送達 | 另由兩院定實施辦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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