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關於檢察官的作法,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被告涉犯殺人罪,但偵查期間自殺身亡,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不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應將本案送職權再議
(B)檢察官因認被告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提起公訴,就警察移送之販賣毒品部分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就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毋庸送職權再議
(C)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檢察官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刑法第 59 條之
適用,即得逕為緩起訴處分
(D)檢察官為使被告甲可以指證乙販毒,當庭將甲轉成證人要求具結作證,並告知甲如無正當理由拒絕
作證,得由檢察官依法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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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7), B(722), C(97), D(102), E(0) #3139566
統計: A(177), B(722), C(97), D(102), E(0) #3139566
詳解 (共 8 筆)
#6072153
B選項 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警察僅是輔助偵查,是販賣還是一般持有應為檢察官認定。
警察依販賣毒品移送檢察官,檢察官認定為持有毒品起訴,一樣有起訴效果,無需職權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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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2147
補充說明樓上解說之c 選項緩起訴要件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以外之罪才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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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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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8007
(A)刑事訴訟法§256Ⅲ規定,不起訴處分如「因犯罪嫌疑不足」始有職權再議之適用,「被告死亡」無職權再議之適用
(C)被告所犯如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無緩起訴處分之可能,
(D)共同被告甲對其他共同被告乙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釋字第582號),惟檢察官應先告知甲享有拒絕證言權,如不拒絕證言,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則有偽證罪之處罰
(D)共同被告甲對其他共同被告乙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釋字第582號),惟檢察官應先告知甲享有拒絕證言權,如不拒絕證言,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則有偽證罪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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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條
﹝1﹞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252條
﹝1﹞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253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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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3687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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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8207
正確選 (B) 檢察官因認被告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提起公訴,就警察移送之販賣毒品部分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就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毋庸送職權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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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Ⅲ 前提要有作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而無其他再議聲請權人時,才會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的程序。(B)選項中,檢察官只就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提起公訴,並未就販賣毒品部分另作不起訴處分,沒有不起訴處分書就沒有東西可以拿去送再議。(以上只是推論因為我也錯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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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9135
(A) 被告涉犯殺人罪,但偵查期間自殺身亡,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不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應將本案送職權再議
>被告都死了,再議無實質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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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檢察官因認被告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提起公訴,就警察移送之販賣毒品部分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就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毋庸送職權再議
>本質上不另為不起訴的部分並不是一份不起訴,真正的犯罪行為已經隨持毒的部分公訴了,檢察官就具有一罪關係之案件,於起訴書理由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者,因該部分已隨同起訴部分移送法院審判,檢察官之處分權已行使,不生職權再議之問題。(參101 年度台非字第 30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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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檢察官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刑法第 59 條之 適用,即得逕為緩起訴處分
>刑法59顯可憫恕這是法官科刑才用得,檢察官不能用。
>檢察官可以用刑法57來酌刑後緩起訴1~3年,但最輕3年以上之罪也不可以用。(刑訴253-1)
>刑法59顯可憫恕這是法官科刑才用得,檢察官不能用。
>檢察官可以用刑法57來酌刑後緩起訴1~3年,但最輕3年以上之罪也不可以用。(刑訴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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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檢察官為使被告甲可以指證乙販毒,當庭將甲轉成證人要求具結作證,並告知甲如無正當理由拒絕 作證,得由檢察官依法裁處罰鍰
>證人仍有適用不自證己罪原則(刑訴181)
>檢察官屬行政權,法官屬於司法權,裁罰是法官權(刑訴178 II )
>檢察官屬行政權,法官屬於司法權,裁罰是法官權(刑訴178 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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