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第三審之敘述何者有誤?
(A)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選項皆非
(C)事後審查制,應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
(D)新訴訟資料應以書面敘述理由方得提出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44), B(409), C(115), D(847), E(0) #343471
統計: A(44), B(409), C(115), D(847), E(0) #343471
詳解 (共 7 筆)
#620206
(D)新訴訟資料應以書面敘述理由方得提出
錯在
第473條 明文規定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若有新訴訟資料 走再審程序 非第三審程序
47
0
#563702
| 第 466-1 條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 第 467 條 |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 第 470 條 |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
| 第 471 條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 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 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
11
0
#428897
9
0
#3120453
立法例上,有三種主義。
1.覆審制(事實審):上訴審就事件之審理,須全面的重新蒐集一切訴訟資料(重新調查),當事人亦得無限制地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上訴審法院亦不承認下級審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而須就一切訴訟資料予以重新踐行辯論程序。即無限制承認當事人得於上訴審提出新攻防方法之更新權。刑事訴訟第二審採之。
2.事後審制(法律審):認上訴審之審判僅以下級審所調查之訴訟資料為判斷基礎,專以審理下級審判決法律判斷之當否為目的,即不許當事人於上級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嚴格地限制或禁止當事人之更新權。民、刑事訴訟第三審均採之。
3.續審制(事實審):認上訴審程序以下級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訴訟狀態為前提,續行下級審之言詞辯論,當事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仍有效力,並得在上級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即承認當事人在上級審之更新權。民事訴訟第二審採之。
摘自三民輔考
7
0
#3201697
(A)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O)
(B)選項皆非
(C)事後審查制,應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O;法律審)
(D)新訴訟資料應以書面敘述理由方得提出(X;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
民事訴訟法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7
0
#563942
7
0
#6150326
G3:新訴訟資料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