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審判中訊問被告甲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檢察官皆得為甲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B)甲、辯護人及得為甲輔佐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C)於羈押原因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皆屬得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D)法院命甲具保停止羈押後,甲逃匿,但之後良心不安,又繼續於審判期日出現。由於甲曾逃避,故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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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8), B(1312), C(415), D(234), E(0) #372586

詳解 (共 8 筆)

#570977
A、審判中之羇押為法院依職權行使,檢察官無聲請權
B、第110條
C、為撤銷羇押。停止羇押是有羇押原因無羇押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110)
D、依院解字第3044號,沒入是否適當,以命令時或裁定時被告是否逃匿為準。本題法院為沒入裁定時被告甲已出現,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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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378

A.第 110 條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結合107條是指審判中只能由法院裁決嗎?

B.第 110 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C.第 107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D.第 118 條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總覺得不對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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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486
94台非34號: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 ,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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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919

謝謝Margrit Shih , 以下個人借以備忘

 

A、審判中之羇押為法院依職權行使,檢察官無聲請權 --> 檢察官偵查中

B、第110條

C、為撤銷羇押。停止羇押是有羇押原因無羇押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110)

D、依院解字第3044號,沒入是否適當,以命令時或裁定時被告是否逃匿為準

       本題法院為沒入裁定時被告甲已出現,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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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5369
第109條 (羈押之撤銷-逾刑期)案件經...
(共 8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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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1319
(A)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檢察官皆得為甲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X;審判中檢察官不得為之)
(B)甲、辯護人及得為甲輔佐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O)
(C)於羈押原因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皆屬得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X;聲請撤銷羈押)
(D)法院命甲具保停止羈押後,甲逃匿,但之後良心不安,又繼續於審判期日出現。由於甲曾逃避,故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X;以法院裁定時甲是否逃匿為準,裁定時甲出現,就不得没入保證金)

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 (羈押之期間)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 110 條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 第 107 條 (羈押之撤銷)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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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2187
「停止羈押」,指的是羈押中的被告仍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的法定羈押原因,但是已經沒有羈押之必要,因此利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被告限制較輕微的處分方法,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的執行。
無羈押必要


「撤銷羈押」,指的是羈押中的被告已經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的法定羈押原因,法定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而撤銷羈押的執行。
無羈押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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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650
請問其他選項錯在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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