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犯最重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告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無異議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自白為補強證據,諭知被告有罪判決。關於本案證據法則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法院得依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需補強證據
(B)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得不適用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
(C)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共同被告自白之偵查筆錄,仍應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D)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程序相同,法院不必行合議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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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966), C(500), D(130), E(0) #372587

詳解 (共 10 筆)

#570984
§273-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以下原則限制:§159Ⅰ傳聞法則、§161-2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之提出與變更、§161-3被告得為證據自白之調查限制、§163-1證據調查之方法、§164~170證人、鑑定人詰問之規定
A、仍受§156Ⅱ,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B、§273-2
C、依§273-2,不適用§165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亦包含偵查筆錄),不需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D、§284-1簡式審判不用合議庭審判,但未有可以書面審理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言詞辯論審理(§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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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749

(A)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法院得依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需補強證據 →錯,簡式審判仍有證據調查程序,只是比較簡化而已,故不得以自白為唯一證據

(B)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得不適用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對的選項
 
(C)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共同被告自白之偵查筆錄,仍應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錯,簡式審判不適用第 165 條
 
(D)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程序相同,法院不必行合議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錯,仍有言詞辯論,且原則上要和議審。參照§284-1

第 284-1 條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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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98059
簡式程序
主要
1.不適用傳聞法則
2.不行交互詰問
3.自白証明力可優先調查

1.仍受自白法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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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342

第 273-2 條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 159 條 I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第 161-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 161-3 條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
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
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
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
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3 條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4 條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5 條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
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一○、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
,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7-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
停止陳述。

第 167-3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
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167-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5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
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7 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
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8-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 170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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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0459
(A)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法院得依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需補強證據(X;需補強證據。簡易判決才得依自白)
(B)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得不適用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O;證據調查較不嚴格)
(C)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共同被告自白之偵查筆錄,仍應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X;無須宣讀或告以要旨,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比較不同,没那麼嚴格)
(D)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程序相同,法院不必行合議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X;簡式審判程序仍須經言詞辯論,僅證據調查較寬鬆。簡易程序/簡易判決才得不經言詞辯論而採書面審理)

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 (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2編 第一審。第1章 公訴。第3節 審判。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 條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 273-2 條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刑事訴訟法 第 166 條 (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刑事訴訟法 第 165 條 (書證之調查)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 第 221 條 (言詞辯論主義)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 451 條 (簡易判決之聲請)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 第 451-1 條 (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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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834

回8F~


ㄜㄜ~

本題的7年以下有期徒刑跟,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可能判3年以下概念,


所謂最重7年以下(法定刑),誠如樓上大大所說,端視所犯案情而刑責可大可小;

但是最輕3年以上(法定刑),表示最輕就是三年,俗稱「重罪」,沒得商量;

可能判3年以下(宣告刑),法官依其自由心證在法定刑容許判刑的範圍內對被告之刑之宣告。


法定刑跟宣告刑,兩者在刑事立法政策有他不相同的制定理由,

所以沒辦法用本題做比較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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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567
看題目時我就覺得很奇怪~
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嗎??
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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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514
題目是說甲犯"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表示他有可能只判3年以下~

所以還是符合273-1所規定的"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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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057
3F的D選項解釋部分有錯誤

簡式程序有言辯,但不須合議審理!

刑訴獨任制之情形

1.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刑訴§273以下)。
         2.簡易程序案件(刑訴§449以下)。
         3.協商程序(刑訴§455之2以下)。
         4.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之罪:即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等。前開以外之案件及程序,則應採取全面合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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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900
TO 9F~

那~為什麼還是可以適用2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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